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區○○○○○路4公里(大美村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掣發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違規屬實,即於98年12月1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父親身體不適,而返回居住處附近之南投醫院急診,但原舉發機關回覆卻認為應就近看診,沒考慮到伊父親長期在南投醫院就醫,且雲林地區伊並不熟悉,若未來病情惡化,將無法及時轉院,相較於多花時間,在長期就醫之醫院,無論在病情及照顧上更有效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茲附上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前述之違規,
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後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固以前辭辯稱,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然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因其父身體不適等情形,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父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乙情,本院參照異議人所提出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之父 黃文君 確於98年10月25日送至上開醫院急診求診之事實,倘異議人真如因父親身體不適,原得召請救護車或醫療人員前往其等所在地點(雲林縣轄區)就近給予適當醫療,且依目前醫療資源現況,應無困難之處。異議人以超速駕車方式搭載其父,自雲林縣轄區之台1丁線,遠赴駕車尚需花費不少時間,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衛生署南投醫院,不僅違規,其自身顯亦無法於駕車途中同時為其父實施醫療,難認符合上開避難行為之不罰、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㈢又行車時速之限制,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
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超速行駛,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從而,異議人於上開遭逢緊急情形之情況下,尚得選擇以召請救護車等方式請求協助,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並非救助其病痛父親之唯一且必要之方式,且異議人於一般公路上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自身及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雖客觀上未造成事故,然所形成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仍屬重大,且異議人沿途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其所欲避免之危害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顯然過當,另異議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是異議人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認異議人冒險開車超速之行為,尚屬過當,難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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