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原告 林建發

洪嘉霙

被告 孔慶美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告 張順期

楊正吉

王洪素蕊

張貴華

陳舜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 林思妤 ,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經林思妤或原告同意,惟被告竟指摘原告基於妨礙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木條圍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等人出入通行權利,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最後幸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張順期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牆面懸掛高雄市○○區○○街00○0號門牌,惟當原告林建發在整理房屋門面時把門牌拿下來,暫放在家後面土地上,並於派出所警察來時,即將門牌交給警察,被告張順期竟指摘原告林建發涉嫌竊盜罪,而提起刑事告訴,最後幸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被告未經原告及家人之同意,故意或過失,逕行使用他人土地,竟未經基本之調查或審酌,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受有刑事恐懼及精神上痛苦,也招致親友及鄰居誤解不斷之詢問,妨害原告名譽是甚,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嘉霙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順期應給付原告林建發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我們並沒有毀損原告的名譽。提出刑事告訴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取走我們的門牌,未經我們的同意,但這件事只有張順期先發現所以只有他提告竊盜。原告又在我們必經之路設置障礙物限制我們通行,甚至親自在現場限制我們通行,所以我們才會告他妨害自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竊盜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案件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就系爭案件提起之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

 ㈡查原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放置木條圍籬在系爭土地上、有取走被告張順期之19之2號門牌等情,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既不否認曾有上開行為,而被告或出於主觀上懷疑原告此舉係為妨害被告等人出入自由,或出於確認原告林建發是否有竊盜之故意,而選擇訴諸司法途徑向檢警提出告訴,均應認屬其等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本難遽指為妨害原告名譽行為。

 ㈢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僅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申告,相關供述及書物證均係經由警方或地檢署特定承辦人員依法處理,且司法人員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限制,並無公諸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可能,是此舉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在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程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能,自不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結果。

 ㈣是以,被告提出告訴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建發、洪嘉霙各20萬元,被告張順期給付原告林建發2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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