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告 黃雅雯 指定送達:臺中水湳○○000○○○○○
被告 陳旭杰
吳 佳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已於112年8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伊與乙○○為配偶,竟仍於如有如附表所示3行為(下分稱系爭A、B、C行為),已逾越男女分際,違背婚姻應互負堅守貞節承諾,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否認有系爭A、B、C行為,均係原告生性多疑、片面臆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0頁)
㈠原告與乙○○於107年3月28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甲○○知悉原告與乙○○於上開期間為配偶關係。
㈢被告不爭執卷第19、207頁照片中2人被告本人。
㈣被告不爭執卷第25頁上方、29頁上方照片為乙○○,拍攝地點則為系爭房屋外。
四、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A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22日曾投宿於丙○○○至翌日始離去一情,固提出被告曾出現於該商旅大廳之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卷第159、207頁)。惟乙○○於審理時辯稱:伊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投宿於旅館休息,當時伊經營公司多名員工離職,又面臨許多即期負債待支付。伊便委請甲○○將公司內客戶資料及帳本文件攜帶前來。伊等僅有於商旅大廳短暫碰面交接資料,甲○○並未隨同伊進入房間。上開監視器為伊等交接資料畫面,並非手牽手等語(卷第228頁),意指被告未曾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於旅館或有何親密之舉。而稽之該等照片,被告手部確有共同握持提袋1只,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交接資料,並非無稽。又上開畫面充其量僅為被告曾出現於旅館「大廳」活動之片段畫面,無從確認被告進出旅館具體時間,自不足證明被告有進入旅館房間同住或曾長時間共處一室,且大廳空間為旅館對外營業使用,本屬公共得自由出入場所,則被告於此地見面交接資料,當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交往分際。再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投宿時之住客登記資料,惟丙○○○已明確函覆112年度住宿登記資料業經銷毀,有該商旅113年3月15日、4月23日函文可憑(卷第153、213頁),亦無從憑此推認其等曾於112年4月22日一同投宿於旅館。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至旅館同住,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至原告雖另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乙○○於112年4月22日刷卡明細云云(卷第205頁)。然乙○○既未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商旅,且該證據無法證實當日消費人數或被告前往投宿緣由,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B行為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乙○○曾於5月18日傳送「我就帶你回家」、「今天沒有盡到照顧你的責任」、「還是我們組一個家」、「那就看能不能圓了你做母親的夢」、「你真的是我很愛女人」等親密訊息予甲○○之事實,雖提出其自行翻拍LINE暱稱「Dor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間曾提及「該睡了佳薇」等語為證(卷第161至165頁),然經被告否認屬其等對話內容(卷第188頁),且乙○○已於審理時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甲○○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harlie」,其等最早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並無上開5月18日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29頁),顯與原告主張對話暱稱、日期及內容均有不符,難認屬被告間對話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將該發送者與乙○○身分加以連結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所敘及「佳薇」為甲○○本人,故該等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為對話行為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親密對話,無足憑取。
⒊系爭C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起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一節,無非係以其自行至系爭房屋外拍攝照片及乙○○於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自述與甲○○同住為其論據(卷第25至29、165至171、191至195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自行拍攝照片內容(卷第25至29頁),或僅乙○○單獨進入系爭房屋,或僅一名女子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然甲○○已否認該等模糊畫面中所見女子為其本人(卷第135、230頁),顯見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乙○○曾單獨進入系爭房屋,尚不足證明甲○○亦有同時或先後進入系爭房屋,或於系爭房屋內久待多時始行離去,無從推認被告有單獨同宿、共處一室等顯然逾越一般人際交往而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情形。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機車曾停一同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而認有同居事實云云(卷第165至171頁),然該等照片中僅見多部機車同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外,無法證明各該機車所有權歸屬或車輛停放者真實身分。況停放機車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複數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機車一舉逕認被告有長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乙○○雖於另案審理時自陳與甲○○同居(卷第195頁)。然該等筆錄記載內容並未敘及居住地點,且乙○○於審理時已陳明斯時真意為:伊於000年0月間因與原告發生家暴事件,故搬出原先住處。後向甲○○母親付費承租大寮區房屋內一個房間,進而與甲○○、媽媽、胞弟同住等語(卷第187、229頁),足徵原告所主張同居時間、地點,與被告自述同住事實係屬二事,亦無法佐為被告曾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B、C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金額
上稱
㈠
被告曾於112年4月22至23日。一同投宿於高雄市新興區丙○○○。
10萬元
系爭A行為
㈡
乙○○曾於112年5月18日向甲○○傳送「我就帶你回家」、「今天沒有盡到照顧你的責任」、「還是我們組一個家」、「那就看能不能圓了你做母親的夢」、「你真的是我很愛女人」等親密訊息。
10萬元
系爭B行為
㈢
被告於112年4月底開始同住於○○市○○區○○○街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
30萬元
系爭C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