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庚○○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新竹市○○路○○○號
被   告 甲○○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4鄰馬福67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4鄰馬福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五五之五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A─B─C─D─E─F─G─A所圍區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
RC建物、如附圖所示J─K─L─M─J所圍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之
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F─E─P─O─M─L─K─J─F
所圍區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
合計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
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癸○○於民國98年3月24日
死亡,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
原告癸○○之繼承人子○○、己○○、壬○○○、辛○○、戊
○○等五人於99年5月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馬福小段55─5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330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確
定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5─5地號土地內,如圖所示A─B─C─
D─E─F─G─A所圍面積29平方公尺之RC建物、J─K─L─M─J
所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F─E─P─O─M─L─K─J
─F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55─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盧信行盧勳源
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具
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
─A所圍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RC建物、J─K─L─M─J所
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水塔及F─E─P─O─M─L─K─J
─F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水泥地,顯屬無權占有。
另原告認為測繪中心所測量之占用面積應有少測之情形,惟因
目前尚未掌握有利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占用之面積大於測繪
中心所測繪之面積,故先依據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面積予以請求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被告之房子(下稱系爭建物)是老祖宗蓋的,有100多年歷史
,且已住了三、四代人,只有整修,沒有動過,目前由被告二
人在使用。又系爭建物因為量測結果造成與原告土地重疊,這
是政府的錯,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願以公告地價向
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55─5地號土
地為其等與訴外人盧信行、盧勳源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A所圍區域
面積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K─L─M─J所圍區域面積2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F─E─P─O─M─L─K─J─F所圍區域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建築RC建物、水塔及舖設水泥地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該中心97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70010012號函所附鑑定書與
鑑定圖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前述面積合計44平方
公尺土地建築RC建物、水塔及舖設水泥地使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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