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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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及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年6月3日20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王春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被告王春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0巷6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萬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冷飲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之 鄺韋甄 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一情,亦據證人鄺韋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0.55而達1.23毫克,足見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發生車禍;另被告當日為警發覺時,呈現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後有多話,命其做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等酒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且再對被告施以直線步行、抬腳離地、閉眼觸鼻、朗誦數字及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其抬腳離地、朗誦數字及畫同心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王春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一再酒後騎乘機車,且本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3204 號判決(10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14 號(100.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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