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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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徐源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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