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54號、94年度偵字第4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及甲○○分別係 何志栓 (已死亡)之母、胞姊及胞兄。緣何志栓因生前債務龐大,恐財產日後遭他人拍賣,遂與友人戊○○(原名 鄭孟貞 )商議,就何志栓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二五0之九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四三二建號建物(門號為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假買賣契約,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戊○○所有。何志栓因故死亡後,戊○○欲歸還系爭不動產,與乙○○及丙○○等人商討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丙○○因恐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在其名下,會遭甲○○變賣或設定其他權利,遂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出面委請戊○○、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人簽立假買賣契約,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黃茂森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丁○○所有,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復由乙○○以何式童裝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丁○○成立假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式童裝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鎮○○段二五0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三)彰化縣○○鎮○○段○○○號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四)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乙○○提出之遺囑影本、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借據。
(六)被告等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