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浙芳 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周浙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並就其中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就其中編號三、四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就編號一至四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之行為時,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嗣原判決於刑法修正生效後宣判,所處之刑於減刑後,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則依原判決宣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後,於減刑後,亦均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應逕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備註」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編號一、二所載之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所犯,其餘部分係在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犯,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部分係於刑法修正生效前犯之,且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合併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