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編號7所載,其中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2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又附表編號3、編號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另曾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編號3及編號4、編號5至編號7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分別定其各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其判決所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自亦不在為減刑之列)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編號3、編號4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刑於減刑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就各所減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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