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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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3,368元,自94年6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11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46之4號2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於94年6月5日繳付第1期之分期款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載明金額)後,即未再繳付各期分期款,嗣後更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 邱奕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移轉與他人),且避不見面,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開刑罰之廢止,係在原審判決後,原審因而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上之有罪科刑判決,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依法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項、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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