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係於板橋市○○○路之前住處遺失,開戶後均未使用,伊並無報警,亦未掛失,係至警察於九十五年中旬通知伊到案說明時始知,伊開戶是要將帳戶給伊女兒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開立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而詐騙集團三日後即為本件詐騙之犯行,其開戶及詐騙之時間上甚為密接,苟如被告所言其開戶之目的係要給其女兒使用,何不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其女兒,反而係放置一段時間後至警方通知時始知帳戶遭竊;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尚於偵訊中自承其將密碼及存摺放置一起而遭竊,更足使取得該存摺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然被告遭竊後,卻未為報案或掛失之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顯有悖於常理;復參以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由此可知,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