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賴矻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件被告丁○○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係以乙○○名義偽填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式兩份);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丙○○於本院審訊時所為之證言。
二、爰審酌被告丁○○未得他人同意即率以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遭受收受該車輛稅費、違規罰單之困擾,且被告犯後並未坦白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署押│備註│├──┼──────────┼────────────┤│一│汽(機)車過戶申請登│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記書上「乙○○」之署│所偽造,於一式二份之申請│││名二枚│登記書各偽造一枚│├──┼──────────┼────────────┤│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係被告拿取「乙○○」之印│││記書上「乙○○」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甲○○,再│││文四枚│交由不知情之丙○○盜蓋於││││一式二份之申請登記書上;││││其中交由監理機關收執該份││││因蓋印不清,共蓋用「周立││││莉」之印文三枚;由車主收││││執該份則蓋用「乙○○」之││││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