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2樓被告乙○○?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整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
15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
300元整;應繳總金額60,001元整至100,000元整,收取
60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整。詎被告至95年10月,已積欠原告285,22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42,781元、手續費42,448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所積欠之本金242,781元部分,應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消費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229元,及其中242,781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