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每
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得
標,詎被告竟未將得標之會款十八萬七千元交付原告,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因會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六萬元,以上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元,屢經催討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簿一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之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係屬命被告給付合會款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
之規定,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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