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四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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