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焦松南
被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芳
被 告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以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伍
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之支票壹紙,由被告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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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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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伍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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