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清償利息,自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
際未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