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劉金燕 前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劉金燕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上傳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明知未經劉金燕同意,仍於民國
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Facebook網站後,擅自點選劉金燕在電腦內留存之帳號「KITTY052633」及密碼,而侵入劉金燕管理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暱稱「 劉燕子 」),並刊登內容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再更改上開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劉金燕。嗣劉金燕於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透過其女兒之臉書帳號連結至自己之臉書網頁瀏覽,發現上開猥褻照片,而訴請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含有猥褻照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IP位置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陳:伊曾與劉金燕同居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但101年8月底劉金燕離開後就不曾回來,也無法聯絡,故伊於101年9月間並未徵得劉金燕之同意,就直接點選劉金燕在電腦內留存之帳號「KITTY052633」及密碼,登入劉金燕管理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38頁),顯然被告確係無故輸入劉金燕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劉金燕之個人臉書網頁,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該帳號、密碼是劉金燕預存在電腦裡,伊只是點選,不是輸入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小心上傳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就趕快再上傳其他照片,以為這樣就能覆蓋,該張猥褻照片原本儲存在電腦硬碟裡,當天伊先開啟硬碟讀取,再將照片上傳等情節,足認被告確係故意上傳前述猥褻照片,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辯稱:伊可能是睡著,不小心才會將該張猥褻照片拉到劉金燕之臉書網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更改劉金燕臉書帳號之密碼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劉金燕證述綦詳,另證稱:「…他貼的照片是公開沒有鎖,一直到警察通知他時,他才把照片取掉。…」等情在卷,可見確係被告擅自變更劉金燕所設定之密碼無訛,否則劉金燕在發現該張猥褻照片之初始,焉有不立即自行刪除之理?再對照被告自承:101年8月底劉金燕離開後,就完全失去聯絡之情節以觀,益徵絕無可能是劉金燕自行變更密碼,否則密碼若業經劉金燕變更,被告於101年9月間再點選劉金燕留存在同居住處之帳號、密碼,又焉有登入成功之可能?是以被告確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傳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所為破壞劉金燕之電腦
使用安全,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手段可議,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金燕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虛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告訴人劉金燕報警後,被告業已將之刪除,此另據證人劉金燕證述在卷,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及照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輸入劉金燕之臉書帳號及密碼,而冒用劉金燕之暱稱「劉燕子」名義,將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上傳而刊登,另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可知能與文書等同並論之電磁紀錄,並非單單透過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能顯示聲音、影像者即屬之,尚需足以為製作者表示一定意思之證明,始能當之。是以被告雖使用劉金燕之帳號上傳猥褻照片,然此僅係客觀影像之顯示,並未因此以劉金燕之名義表彰一定之意思,即與準私文書之概念尚屬有別,被告復未就該上傳之影像有所主張而行使,益徵不能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