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冠翔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關於「 林育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昱德 」;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連冠翔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 黃連賜 、 潘瑞淇 實行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昱德」之人,原可獲得「林昱德」所承諾之報酬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迄未取得上開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告連冠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翔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育德」之人,並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林育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黃連賜、潘瑞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二、案經黃連賜、 潘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冠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1萬元為代價│││中之供述。│,將本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育德││││」之人,致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賜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現遭詐││││騙,立即止付而不遂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潘瑞淇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交易│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明細表各1份│載遭詐欺款項均有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5│被害人黃連賜之匯款收據│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1份│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潘瑞淇之匯款收據│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1份│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後,有報警處理之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105年6│以電話向被害│105年6月│10萬元(經│被告所│││黃連賜│月17日10│人佯稱係其友│17日13時│被害人止付│有之本││││時28分許│人,因需錢孔│59分許│後,僅損失│件帳戶│││││急,欲借款10││手續費30元││││││萬元云云。││)││├──┼────┼────┼──────┼─────┼─────┼───┤│2│告訴人│105年6│以電話向告訴│105年6月│15萬元│被告所│││潘瑞淇│月17日14│人佯稱係其友│17日15時58││有之本││││時28分許│人,因需錢孔│分許││件帳戶│││││急,欲借款15││││││││萬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