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雲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劉雲連(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被告劉雲連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雲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予 張埕溥 ,嗣由張埕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該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陳啟聰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予張埕溥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劉雲連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連(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恐遭非法使用,且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詐欺行為,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在大台北地區某處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張埕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埕溥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將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5日14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陳啟聰,佯稱係陳啟聰之好友並要求匯款,致使陳啟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張埕溥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旋即遭張埕溥於同日14時31分許,於桃園市觀音區便利商店內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雲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先辯稱上開門號SIM│││述│卡係遺失,嗣坦承係出售││││上開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2│涉嫌共犯張埕溥於偵查中│張埕溥之渣打銀行帳戶為│││之陳述│詐欺集團使用,且該帳戶││││曾有被害人之款項3萬元││││匯入等事實│├──┼───────────┼───────────┤│3│被害人陳啟聰於警詢時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同上│││號於104年6月1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影本││││、張埕溥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51090389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該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支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