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肆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更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㈤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及㈦至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之936-NNE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而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警方復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6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磅秤1臺,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6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並有削尖吸管1支、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方式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6459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6459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另案遭警方逮捕,其遂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持有之毒品及相關扣案物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9月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涉嫌另案而為警查獲,而於查緝過程中,被告因駕車衝撞警方致機車倒地,機車置物箱亦因而開啟,警方隨即在置物箱內發現毒品及相關扣押物品而予以查扣,並非被告主動交付等情,有本院106年
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當場既已查扣毒品及相關扣案物品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嫌疑下,被告始向警方坦認犯行,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威助 」及「 劉俊豪 」,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2人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此有本院106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6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暨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及磅秤1臺,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