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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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宣懷 (原名 鍾弘益 )被告 李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鍾宣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按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碧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宣懷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碧棋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嗣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歡喜家公司即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32%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雙方後續又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3個月,至106年8月17日止,並自105年9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屆滿本金全數清償。惟被告歡喜家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按期攤還至106年3月17日之利息,是原告依據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就被告歡喜家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該公司之存款抵銷至106年4月17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歡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目前原告仍有665,5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
㈡、次查,被告歡喜家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金額為4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嗣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歡喜家公司即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3%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雙方後續又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屆滿,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歡喜家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按期攤還至106年3月26日之利息,是原告依據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並依雙方間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歡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目前原告仍有2,395,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
㈢、再查,被告歡喜家公司前於104年6月3日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嗣原告於105年4月8日依約撥款180萬元後,被告歡喜家公司即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3%計算利息,並於每月8日支付利息,本金則可於105年9月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雙方後續又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6年9月8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屆期全數清償。惟被告歡喜家公司並未依約於106年4月8日支付利息,迄今僅攤還至106年3月8日之利息,是原告經催告後,依據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就被告歡喜家公司該筆借款於106年4月8日全部視為到期,並依雙方間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歡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目前原告仍有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
㈣、再查,被告鍾宣懷前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30萬元。然被告鍾宣懷於受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而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鍾弘益雖持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6年5、6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鍾宣懷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295,5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㈤、末查,被告李碧棋前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10萬元。然被告李碧棋於受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而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 李碧祺 雖持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6年5、6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李碧棋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5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㈥、承上,本件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34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鍾弘益應給付原告295,596元,及其中293,594元應按起訴狀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李碧棋應給付原告52,8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6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以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歡喜家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雙方並簽立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則被告歡喜家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即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有返還義務;又被告鍾宣懷、李碧棋就該等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歡喜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鍾宣懷、李碧棋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分別簽立信用卡契約在案,嗣被告鍾宣懷、李碧祺分別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為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即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有返還義務等情,亦予堪認。從而,原告主張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分別命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給付之金額因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665,508元│自106年4月18日│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3.69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2,395,841元│自106年3月27日│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3.69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3│1,800,000元│自106年3月9日│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3.69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總計本金尚欠4,861,349元│└───────────────────────────────┘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295,596元│左列金額其中之293,│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94元自106年5月2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2│52,860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分之14.32計算。│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