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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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106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鋒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黃鋒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鋒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物品,復自行供承前開持有大麻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大麻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仍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猶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含袋毛重2.87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菸草之包裝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因袋內之毒品量微而難以自袋內完全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106年度偵字第16059號被告黃鋒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
1.3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啟豪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黃鋒明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吸食器1支及改造槍枝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鋒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中之供述。│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啟豪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而為││││警查獲,且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包(淨重1.38公克,驗餘│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在│││淨重1.35公克)、吸食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二│││1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1.38公克,驗餘淨重1.35│││鑑定書乙份及現場照片5│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張│,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各乙份││├──┼───────────┼───────────┤│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表、矯正簡表各乙份│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