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0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購入毒品部分應補充:「以新臺幣10萬元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4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
25.4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應屬想像競合關係,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從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8.822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林慶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三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3次、1年2月3次、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三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9.53公克、純質淨重:25.42公克)等毒品後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9.53公克、純質淨重:25.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18.8226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慶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司105年12月30日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陽性反應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3│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驗│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餘淨重29.53公克、純質│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淨重:25.42公克)、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事實。│││重:18.822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9.53公克、純質淨重:25.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18.822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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