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8之1號前,徒手竊取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排水溝溝渠蓋1塊(下稱系爭水溝蓋)得手後,於欲使用腳踏車搬運離去時,為路過之民眾 劉清華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取得系爭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案發地點路邊看到
1個袋子,裡面好像有裝鐵板,就把它撿走想賣給資源回收,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是裝水溝蓋,也沒有竊取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清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經過上開地點,發現甲○○手上拿一個塑膠袋,內裝有重物疑似水溝蓋後,我就報警處理,警員到後即當場查獲甲○○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所竊取之水溝蓋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之舊式水溝蓋,1個約30公斤,價值約3,000元。舊式水溝蓋上面雖無註明係公物,但都有用鏈子固定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9頁)及系爭水溝蓋照片(偵查卷第36頁)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從照片中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水溝蓋,其上雖無公物之記載,但其體積非小,重量且高達30公斤,外觀亦完整,且一望即知係水溝蓋,顯非無人所有或廢棄之物。再從被告辯稱欲將系爭水溝蓋撿去資源回收處販賣,且其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並欲利用腳踏車搬運水溝蓋等情,可見被告亦知該水溝蓋係有價值之物,且係有計畫之竊取,是被告辯稱係在路旁看到1個袋子而將之撿走,不知袋內之物為水溝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末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2日,方因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條等物,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想過可能是別人的東西,我也知道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但我真的沒錢等語,足徵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取走他人之物,但因缺錢花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水溝蓋,其主觀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係「撿拾」系爭水溝蓋而非竊盜,全然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竊取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不僅侵害大社鄉公所之財產權,更易使路過案發地點之行人或機車駕駛人跌入無溝蓋之溝洞內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業,收入不定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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