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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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5%加年息2.07%機動調整,且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動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9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9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