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13室住處附近,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使用;甲○○則於97年5月26日,在高雄市○○○路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對面7-11超商,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謝」、「小劉」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4月6日,在 小兵 立大功報紙廣告欄上刊登代辦信貸
之廣告,適丁○○因急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對方則自稱為「張小姐」,指示丁○○再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代書」之男子辦理貸款,而該自稱「林代書」之男子則假藉手續費、保險費、開戶費等種種名目,要求丁○○匯款至 張憲忠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郵局;98年4月8日下午2時51分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郵局;98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在高雄市正言郵局40支局;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郵局;98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上開張憲忠之郵局帳戶內,事後丁○○撥打電話詢問「林代書」關於信用貸款事宜時,因對方電話暫停使用,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2.於98年4月8日,在蘋果日報廣告欄刊登「代辦整合性貸款」之廣告,適有乙○○急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撥打該廣告刊登電話,對方即以甲○○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乙○○聯絡,並假借須繳交手續費、保險費、開戶費等種種名目,要求乙○○匯款至前開張憲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8日匯款1萬6800元、3000元、1萬2000元;98年4月9日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事後乙○○撥打電話詢問關於整合性貸款事宜時,因對方電話暫停使用,始察覺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述暨匯款憑證。
2.張憲忠小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3.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4.被告二人之自白。
三、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被告甲○○以一行為提供0000000000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丙○○、甲○○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丙○○、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件被告2人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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