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告 郭英航
上列原告郭英航等人與被告 吳俊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乃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觀諸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詐欺犯罪,請求本院許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知本院刑事庭乃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未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