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瞿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瞿台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瞿台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瞿台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原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所示之罪,原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編號1、
3、4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但編號1所犯為普通竊盜罪,而編號3、4所犯為加重竊盜罪,手段明顯不同;又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該罪質更上開3竊盜罪有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該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於本案確定後,自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依法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