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線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撞及告訴人 曹智 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被告應全部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曾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22號被告彭國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芬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上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光德路與太堤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 曹智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吳珮菁 (其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太平區光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彭國芬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曹智瑋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髖部及右側大腿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彭國芬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國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曹智││││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智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分線│││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行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片等。│發生碰撞,而肇致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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