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見財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捌包、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見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⒈於民國107年4月25日3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楊勝閔 住處外,徒手開啟楊勝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竊取楊勝閔放置在該處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⒉於107年4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黃古素 月住處,因見 黃古素月 上開住處一樓之窗戶未關,即攀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黃古素月所有之茶葉8包(共4台斤,價值4,800元)及現金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楊勝閔、黃古素月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勝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楊勝閔、被害人黃古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1張。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攀越被害人黃古素月上開住處一樓窗戶而入內行竊之行為,已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夜竊取告訴人楊勝閔車上之財物,另趁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黃古素月上開住處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其69歲之高齡,仍盡力謀職賺取薪資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楊勝閔2萬元,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已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黃古素月,雖因被害人黃古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黃古素月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 兼衡 以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 顧魚塭 、月薪約2萬元、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腮腺囊疑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⒈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勝閔2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然被告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應已達該條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既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茶葉8包、現金1,8
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