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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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也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小吃攤」應
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上某小吃攤」、第8行「 桃氏歡 」後應補充「、 顏鴻明 」、第9行「8027-U6號」後應補充「、5J-8578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證人 謝瑞鴻 、桃氏歡、顏鴻明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被告楊也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也賢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6年間止之期間,共犯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牌照號碼2F-43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G6353CB61號電線桿前時,不慎撞及謝瑞鴻、桃氏歡所有分別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QF-5807號、8027-U6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也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鴻、桃氏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交通事故照片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金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