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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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潘證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許」應
補充更正為「潘證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至13時30分許」、第2行「住處」應更正為「居處」、第5至6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後應補充「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緊,且滿臉通紅,」、第8至最末行「潘證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許...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均刪除,及補充被告潘證鈞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潘證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號12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證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2樓之28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5、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潘證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潘證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2樓之28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5、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潘證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證鈞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通知繳納,仍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亦表示無能力繳納,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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