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段最末一行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彭凱祥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57~58、111~112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1~62、67、79~81、85、9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0年間有詐欺犯行、92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偽造文書犯行、93年間有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犯行、97年間有違反建築法、詐欺犯行、98年間有詐欺、竊盜犯行、99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而該等罪刑又皆已執行完畢,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101年間之酒駕犯行,雖經法院輕判,仍不知警惕,猶再為本案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1,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固未曾肇事,然仍因酒後駕駛而有車輛欲停放路邊時未打方向燈且紅線違規停車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已見酒精已影響被告正常依規定駕駛之能力,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被告彭凱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5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其祖母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萬和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車輛停放路邊時未打方向燈且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彭凱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其拒絕,警方乃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帶同彭凱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1MG/D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