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37號聲請人 倪甜麗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倪裕仁 遺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聲請對被繼承人倪裕仁之遺產拋棄繼承時,係因祖父母 倪濱田 、 曾玉蓮 告以被繼承人之負債甚多,不可繼承,希與聲請人一起拋棄云云,使聲請人信以為真,惟嗣後發現祖父母並未拋棄,且被繼承人之土地未設有抵押債務,始知受騙,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裕仁之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惟按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裁定,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上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是聲請人如認其拋棄繼承權有實體上得撤銷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揭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