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原告 葉茂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於法即屬不合。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察人 蕭興富 ,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訴訟,如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訴;又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被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被告公司監察人非僅原告所列蕭興富,應列被告公司全體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謂合法。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該公司現任全體監察人暨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9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及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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