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
11號、10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943號、第10489號、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志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另於同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與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罰金銀元1,000元,並與前揭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復因累計縮刑28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志清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E指天下網咖」前,交付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⑴10
0年7月29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凡玲 佯稱其在網路所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解除設定,致黃凡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5,941元轉入王志清上開郵局帳戶內。⑵100年7月3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巧能 佯稱其在網路所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解除設定,致林巧能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46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其帳戶內存款47,000元後,以無折存款方式存入王志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⑶100年7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嬬君 佯稱其在網路所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解除設定,致李嬬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郵局內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將其帳戶內存款29,983元轉入王志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黃凡玲、林巧能、李嬬君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8日23時30分
許至翌日8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將 陳宏達 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國軍福利中心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竊取陳宏達置放在車內之BENQ牌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㈢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5日18時許至
翌日5時許之期間,見 劉貞修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仍插有鑰匙,即以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於101年5月4日9時許遭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與鑰匙1支。
㈣王志清與 徐証軒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3月3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由王志清竊取 翁子平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中之鋁梯1具,徐証軒則待王志清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志清離去,並將鋁梯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00至500元則由王志清、徐証軒朋分。
二、案經林巧能、陳宏達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就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云云。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証軒之供述、被害人劉貞修、陳宏達、翁子平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地圖查詢、犯案工具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4頁;101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28頁、第51至52頁;101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8至13頁、第19至22頁、第34至46頁、第49頁、第54頁;101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15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第49頁、第52頁、第56頁;100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56至5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第34頁),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係101年5月3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省立醫院對面超商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為當時機車上仍插著鑰匙,伊就把機車騎走並停放在桃園市○○○路的陸橋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6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劉貞修於警詢中指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000年4月6日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5日18時許,伊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門口,隔日5時許車主 劉貞亮 發現車輛失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3頁、第51頁),且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見101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6頁),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時間為101年
4月6日5時,核與被害人劉貞修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竊取之時間應係101年4月5日18時許至同年4月6日5時許間某時無訛。至關於行竊方式為何乙節,被害人劉貞修於偵查中固結證稱:當時機車上的鑰匙有拔下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機車上留有鑰匙乙情不符,然被告於101年5月4日9時許遭警查獲之際,遭警方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指其竊取機車之際,機車鑰匙未拔除等情,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前揭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黃凡玲、林巧能、李嬬君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9時28分許、100年7月30日15時許、100年7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告知渠 等在網路所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黃凡玲、李嬬君誤信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存款45,941元、29,983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林巧能則提領存款47,000元後,存入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凡玲、林巧能、李嬬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營字第100180074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桃園慈文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北桃存密字第1000002442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開戶攝錄影像檔畫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是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請,伊是看報紙要辦貸款,只有將存摺影本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沒有給對方,但存摺影本的密碼有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第34頁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50頁),然被害人黃凡玲匯款之時間為100年7月29日20時05分、20時06分,林巧能無摺存款之時間為100年7月30日19時53分21秒、19時56分43秒,李嬬君匯款之時間為100年7月30日21時56分56秒,而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完畢等情,有前揭桃園慈文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證,參以被害人匯款及其後款項遭提領時間均係晚間,早已逾金融機構之正常營業時間,提款人自無可能前往金融機構以存摺、印鑑辦理臨櫃提款,其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堪以認定。苟被告未將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帳戶豈會在非銀行營業時間中遭提領,足證被告所辯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洵無可採。
四、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第25頁),然不論係親自或委託他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金融機構所重視者毋寧為申請者之還款能力,此際所須審視者僅為申請人之資力證明,諸如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關涉帳戶安全至鉅,擅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豈非平添帳戶款項遭人提領之風險,縱使目的在辦理貸款,亦無可能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竟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差異至鉅,足認被告所辯違反常情,應屬無據。再者,辦理貸款者勢必亟需用錢,且參以提款卡可隨時提領存款,苟銀行核准被告之貸款申辦並核撥款項,被告自可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其如何提領款項使用,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識之友人,一旦銀行核撥款項,被告豈能放心他人不會擅自將帳戶中貸款領用殆盡,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自應有所防範,竟率爾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在在證明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節核屬子虛。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志清固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王志清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凡玲、林巧能、李嬬君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部分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証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應可知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極盡宣導之能事以防類案發生,竟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橫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更係漠視法紀,實應非難,且犯後仍未全部坦承,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方法、動機、未參與詐騙集團主要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據被害人劉貞修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用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一字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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