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葉志峯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101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倍樂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809元,有薪資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100年1月至101年7月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220至222頁),堪認為實在。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每期清償7,289元,總清償金額為524,808元,清償成數為
12.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79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參酌鄰近房地市價,價值約70餘萬(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5、88頁),惟其上設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10萬元之抵押權(見消債更卷第261至264頁),依華南商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263,926元(見本院卷第30頁),故系爭房地扣除現存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另債務人所有車齡7年之機車乙輛現值36,000元(K67-853三陽普通重型2005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及商業保險契約現值39,816元(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158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524,808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75,816元(計算式39,816+36,000=75,816)。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0,530元扣除必要支出139,762元後尚餘270,768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4,80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仍願以變賣機車及質借方式將現存保單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增加還款金額1,053元,總清償金額增為524,808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倍樂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萬
4,809元,有其100年1月至101年7月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220至222頁)。債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金額
2萬7,563元為準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之母 葉陳秀珠 (年64歲),住居地於臺南市,罹
患乳癌,名下無財產,有配偶及二子,此有葉陳秀珠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1、49、50、205頁),堪認葉陳秀珠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債務人應至多分擔3分之1扶養母親費用,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415元之母親扶養費,應認合理。又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326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必要支出當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6,236元(計算式:24,809-18,573=6,236),而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願將其所有之機車及保單變現,每月清償7,289元,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7,289元。││3.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4.債務總金額:4,238,862元。││5.清償總金額:524,808元。││6.總清償比例:12.38﹪。││7.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8.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新利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6,149元│5,083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73元│430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45元│516元│├──┼────────────────┼──────┼───────┤│4│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4,420元│541元│├──┼────────────────┼──────┼───────┤│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8,175元│719元│├──┼────────────────┼──────┼───────┤││合計│4,238,862元│7,289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務總金額×總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大於0.4元者││,以1元計算,不足0.4元者,則不計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