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及移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及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經搜索查獲,並現場扣得渠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次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GOGONET網咖店廁所內,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同處一室 陳傳華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七十四個;再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道前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二八公園內經警逮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後,均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0三二七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一只、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在基隆市○○○路○○巷○號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七十四個,係屬陳傳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應在陳傳華案件中另行處理;另吸管一支,應係施用二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張介欽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