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理民眾報案所拾獲,內有被告甲○○及被告 許惠娟 之合照、偽造千元紙鈔八十張、偽造五百元紙鈔一百二十張之黑色皮包一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偽造紙鈔為被告所偽造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難認為何人就該物涉有罪嫌。因上開偽造之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幣券和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百條固定有明文。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刑法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即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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