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於中壢市新街廟前飲用酒類,及因迎撞 蔡政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達成和解),為警查獲;證據除補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