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一四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伍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零肆個、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以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五月及八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前向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三 」之人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分別約以零點一公克轉讓附表所示之人,並於轉讓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之人時均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嗣經警持以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執行搜索時,當場自甲○○口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六一公克,淨重一‧二一公克),及分裝袋一百零四個後,並經甲○○自首上述情節後,始查獲上情。甲○○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一不詳姓名綽號「無牙」之男子,以電話告知甲○○因毒癮發作,需用海洛因,甲○○復承上開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攜帶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六‧五三公克,淨重五‧五六公克)、殘渣袋四個及電子磅秤一具等物),前往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台陽停車場旁,欲將海洛因轉讓予「無牙」,然於甲○○尚未將海洛因交付時,即無故遭「無牙」與其他三名男子毆打,並欲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甲○○欲逃離現場,且未完成轉讓行為,並於該時,經路人發覺而高聲呼喊,適在附近員警 賴天山 聞訊前來當場逮捕甲○○,並自上開皮包內起出上開海洛因及殘渣袋四個,另經員警自路旁草叢內起出甲○○所丟棄之上開電子磅秤一具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扣案磅秤並非其所有云云。而查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警訊、偵查、審判中均迭次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賴天山證述:當天九份地區塞車,我到現場原本要處理交通,當場聽到路人大喊搶皮包,我過去看,被告看到我就騎車調頭要逃離現場,結果撞倒山壁,有一路人擋住被告,我過去看,地上有錢掉落,還有二包毒品在地上,後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從被告身上及皮包各起出一包毒品,共計四包毒品。後來又回現場找我逮捕被告時掉的東西,有一位老先生說被告有丟一包東西在草叢裡,我去找結果就發現電子磅秤,我將電子磅秤帶回所裡,被告剛開始還不承認電子磅秤是何物,後來才承認東西都是他的等語。又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承認在卷。因此依據證人賴天山所述被告確實攜帶毒品前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台陽停車場與人會面,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扣案電子磅秤應為被告所有要堪認定。暨被告為警查獲二次,分別均被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一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1581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分裝袋一百零四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五六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1685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殘渣袋四個、電子磅秤一具等物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誤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應予更正。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以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五月及八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係由警方以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參酌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七號卷宗內,亦無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信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甲○○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對於被告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尚未發覺,因此被告於警訊中自動陳述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行為助長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轉讓之次數、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五六公克)、扣案之殘渣袋四個內含海洛因,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由於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均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一百零四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惟觀諸該分裝袋之形狀與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形狀類似,參以被告有如事實欄認定之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認扣案之塑膠袋一百零四個,係預備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電子磅秤,前已認定為被告所有,而第一級毒品微量即具有極高之價值,因此轉讓之際當須輔以電子磅秤秤量重量,因此堪認該電子磅秤亦為預備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因此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等三人時,均收受五百元,合計收受一千五百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該一千五百元係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但因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因此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現金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表┌──┬────────┬────────┬─────────┬────┐│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備註│├──┼────────┼────────┼─────────┼────┤│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縣瑞芳鎮一坑│不詳姓名之一綽號「││││之不詳時間│路土地公廟旁│阿華」之人││├──┼────────┼────────┼─────────┼────┤│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縣瑞芳鎮山路│不詳姓名之一綽號「│未收取金│││上午十一時許│旁│光頭」之人│錢│├──┼────────┼────────┼─────────┼────┤│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縣瑞芳鎮街上│不詳姓名之一綽號「││││中午十二時許││國興」之人││├──┼────────┼────────┼─────────┼────┤│四│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縣瑞芳鎮│不詳姓名之一綽號「││││下午一時許││紅毛」之人││└──┴────────┴────────┴─────────┴────┘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