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被告 王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65,470元及利息未償,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