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告 郭嘉淇 被告 黃群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9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亦簽立借據為憑。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罹於本票債權之3年消滅時效,且已轉作訴外人 黃詩晏 (即兩造之女)未來生活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卷第5頁,下稱系爭借據)及字條(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而被告亦未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已轉作黃詩晏之生活扶養費用云云。
惟由系爭借據以觀,其上並未有系爭借款已轉作黃詩晏之生活扶養費用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卷第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揭所辯,即難採認。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業已罹於本票債權之
3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票據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債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系爭消費借貸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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