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柯珮珺
王墩 祐
被 告 蔡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元,其餘
新台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道路南下彰南路匝道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路
南下彰南路匝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佩汝 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經送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台
幣(下同)8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4,500元整
。原告本於保險責作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現場圖、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被保險人陳佩汝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26日彰警分五
字第106004529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汽
車而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駕車行為
,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陳佩汝,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佩汝對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4,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00元,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5年3月
31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26元【計算式:200元×(1-0.369)=126元(
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800元部分、烤漆費用3,500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4,426元【計算式:800元+126元+3,500元=4,4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
2日起(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
42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6元及自
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