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賴妍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傑
       李穎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相對人姓名、住居所
。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
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分
別有所明定。是無論逕行起訴之訴狀或聲請調解之書狀,均
應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起訴或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定
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被告姓名、住居所,無法特定
對象。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調閱拍賣網站相對人姓名、住居
所,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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