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371號原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告 俞善培 (即 俞顏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自民國103年間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至104年8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648元,且住戶規約中之財務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財務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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