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訴人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永翼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 賴俊豪 原名 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賴俊榮 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8
2巷1弄8號1樓之「視界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視界觀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8年5月及同年7月間,向設址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9之6號之「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翼公司)訂購膠膜之貨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10,607元,並由賴俊榮交付其兄長即被告賴俊豪(原名賴錦量)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3萬元、33萬元、34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貨款以資取信,致使永翼公司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將貨品送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嗣於同年8月31日,上開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提示,經提示銀行通知該支票業已拒絕往來,賴俊榮即於隔日匯款33萬元予永翼公司,使永翼公司疏於防範,賴俊榮至此則避不見面,經永翼公司屢次催討貨款,皆由賴俊榮家屬稱其出差或出國,置永翼公司追索於不顧,永翼公司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8年7月15日,且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88年11月20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自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8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8年7月15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24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