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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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少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少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少肅(綽號「 美蘭 」、「 小肅 」)前與 楊偉勝 有生意往來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楊偉勝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店(下稱第一地點),與店內小姐 周榆珊 飲酒,斯時胡少肅到場向楊偉勝收取訂製便當貨款,然楊偉勝因與胡少肅對帳時稍起爭執,暫未付款,嗣楊偉勝轉至新北市○○區○○路之「星級歌友會」飲酒恰遇周榆珊,楊偉勝緊接開車載送周榆珊至「33歌友會」續攤,途中楊偉勝撥打電話再請胡少肅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33歌友會」收款,詎周榆珊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33歌友會」店前,正欲推門進去,胡少肅怒從店內出來,並以臺語對周榆珊說:「妳很行,看妳有多行」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倒周榆珊,並以高跟鞋腳踹周榆珊,造成周榆珊受有兩下肢多處擦傷(傷痕共約大於40公分)併數處小瘀青之傷害(起訴意旨誤載周榆珊受有前額擦傷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周榆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榆珊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打周榆珊,周榆珊當時喝很醉,我不知道她被誰打,當天是楊偉勝叫我過去幫他開車,我才剛到現場,見周榆珊和警察對罵,警察在場的時候,周榆珊一直告訴警察說是我打她云云。經查:
1、本件楊偉勝於上開第一地點,與被害人周榆珊飲酒,斯時被告到場向楊偉勝收取訂製便當貨款,然楊偉勝因與被告對帳時稍起爭執,暫未付款,嗣楊偉勝從上述「星級歌友會」開車載送周榆珊至「33歌友會」續攤,途中楊偉勝撥打電話再請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33歌友會」收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偉勝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4、85頁)。
2、上開楊偉勝轉至「星級歌友會」飲酒恰遇被害人周榆珊,另開車載送被害人至「33歌友會」續攤,被害人於10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抵達「33歌友會」店前,正欲推門進去,而遭被告以臺語對被害人說:「妳很行,看妳有多行」等語,被告並用手推倒被害人,復以高跟鞋腳踹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榆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他卷第75、76、81-83頁),核與當時到場處理員警 曾聖尹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83頁);復有仁愛醫院100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概圖1張、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3張及警員曾聖尹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12、24頁)。
3、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被害人,且當時被害人喝醉酒,恐有錯認情形。惟查: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聖尹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我於100年4月17日凌晨4時到6時許,有去案發地點,當時被害人及被告均在現場,被害人坐在地上,情緒非常激動,好像喝很多酒,腳上也有傷,我就詢問她是否要就醫,被害人說不需要,被告當時是站著,被害人與被告就在對罵,當時被害人一直說在場之被告有打她等語(見偵他卷第83頁);是本件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害人尚可意識清楚回答警員問題,且一直與被告口角爭執,是被害人當時並未處於醉酒不省人事狀態甚明。參以證人楊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經常前往上述第一地點之被害人店內飲酒消費,被害人與被告從無仇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衡諸常理,本件被害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自堪採信。
4、至起訴意旨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而認定被害人周榆珊另受有「前額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然查,被害人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並沒有踹我的頭等語(見偵他卷第82頁);而證人楊偉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害人在「星級歌友會」外面,和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別人打了二、三下巴掌,都是打在被害人臉部的位置。從而,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前額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上開腳踹之傷害犯行無關,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推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詞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他卷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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