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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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書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書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停車,經警拍照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10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一向停放在附近工地入口處之空地上,已有半年之久,該處為無紅線可以合法停車之空地,且系爭車輛早已辦理停駛、未懸掛大牌,又電瓶沒電無法啟動行駛,異議人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發現系爭車輛被移至紅線處,當時挖土機正在工地施工中,原本以為施工人員於施工結束後會將系爭車輛移回原處,異議人就放心離開,結果於當日傍晚6時30分下班回家後,才發現系爭車輛與其他2輛車已被拖吊移置,可以調附近監視器證明是否他人移到紅線處,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100年12月21日15時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劃有紅實線之路邊,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10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附近空地上,係遭他人移至上開紅線處,可以調附近監視器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調閱上開違規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違規地點附近設有2台監視器,分別為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建福建設有限公司所管理,監視器畫面保存時間分別約為2個月、1個月,三重分局派員於101年4月20日向上開2個管理單位查詢、調閱時,上開2台監視器於100年12月21日之錄影畫面均已被覆蓋掉而未留存,此有三重分局101年4月26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0636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回覆聯1紙、違規採證照片及監視器位置照片共7張、本院101年6月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又經本院以電話向異議人查詢結果,異議人亦無法提供其所指移置系爭車輛之工程單位名稱以供本院調查,此有本院101年4月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邊)之事實,已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其空言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